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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時間:2024-07-13 16:41:51 辦法

關于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導語:為加強和規(guī)范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關于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關于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事業(yè)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社會力量辦學的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法人和個人自籌資金,面向社會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開辦的、實施學歷教育或者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及教育機構)。

  第三條市、區(qū)(市)教育行政部門是社會力量辦學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統(tǒng)一管理。

  勞動、人事、衛(wèi)生、文化、體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辦學應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障社會力量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學校及教育機構必須貫徹執(zhí)行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

  第二章 開辦與審批

  第七條單位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yǎng)目標;

  (二)有相應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wěn)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合格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五)有辦學章程、教學計劃、教材和規(guī)章制度。

  第九條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單位、個人,應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章程;

  (二)辦學可行性報告;

  (三)土地、房屋、設備使用證明;

  (四)學校及教育機構主要負責人簡歷和教師及管理人員名冊等;

  (五)驗資證明;

  (六)專業(yè)設置一覽表、教學計劃、教材樣本。

  單位申請辦學的`,應當出具法人資格證明;個人申請辦學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并提供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省外單位、個人來本市辦學應當提供所在省或計劃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省內的應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個人和境外組織、人員申請開辦學校的,應當出具有擔保能力的組織提供的擔保證明。

  合作辦學的,還應當提供合作辦學的協(xié)議書。

  第十條負責專業(yè)資格認定、等級考核和考試的機構(學校及教育機構除外)不得單獨或者聯(lián)合開辦其業(yè)務范圍內的學校及教育機構。

  第十一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按以下規(guī)定審批:

  (一)開辦高等學歷教育學校的,報國家教委批準;

  (二)開辦高等非學歷、中等專業(yè)學校及在市南區(qū)、市北區(qū)、四方區(qū)、李滄區(qū)開辦普通高中和職業(yè)高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開辦初中、小學的,依照《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有關規(guī)定審批;

  (四)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辦學的,以及境外組織、個人獨資辦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審批;

  (五)開辦其他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區(qū)(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對社會力量開辦的實施職業(yè)培訓及衛(wèi)生、文化、體育等專業(yè)性培訓的學校及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規(guī)定審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注冊,核發(fā)《辦學許可證》。

  第十二條對申請開辦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符合規(guī)定,應當批準。其中,對開辦學校的,應當先批準試辦,發(fā)給《臨時辦學許可證》并確定試辦期:學歷教育學校的試辦期不超過二年,非學歷高等教育學校的試辦期不超過一年,其他非學歷教育學校的試辦期不超過半年。試辦期滿,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的,發(fā)給《辦學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停辦或解散,并收回《臨時辦學許可證》。

  經批準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無故停辦。

  第十三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區(qū)域、類別和層次。

  第十四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改變層次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

  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或改變隸屬關系、專業(yè)設置、教學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核準。

  學校及教育機構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發(fā)生變更事項的,應當?shù)浇逃姓块T辦理變更登記注冊手續(xù)。

  第三章 組織與運行

  第十五條學校(院)實行校(院)長負責制,校(院)長任職條件參照國家開辦的同類學校(院)校(院)長的任職條件執(zhí)行,但年齡可適當放寬。

  校(院)長依照學校章程行使職權。

  第十六條學校及教育機構可以自主聘任專(兼)職教師,并與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學校及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負責專業(yè)資格認定、等級考核和考試的機構(學校及教育機構除外)的工作人員不得在相關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十八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相應的教學管理機構,開展教研活動。

  第十九條學校及教育機構開辦學歷教育的,應當依照國辦同類學校的招生要求招生;開辦非學歷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學員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建立學員入校注冊制度。

  第二十一條開辦學歷教育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必須執(zhí)行國家教學大綱和教學計劃,開辦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執(zhí)行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教學計劃,或由辦學者申報、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教學計劃。

  學校及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編寫、印刷、發(fā)放和使用教材及輔導資料,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學校及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xù)。

  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或者改變名稱,應當將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門封存。

  第二十四條 學校及教育機構發(fā)布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按規(guī)定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設置分支機構,或將本學校及教育機構擔負的教育教學任務委托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開辦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學時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未取得頒發(fā)國家學歷證書資格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頒發(fā)畢業(yè)證書,可以在學員學習結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發(fā)給學業(yè)證書,注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校(院)長或負責人應當在學業(yè)證書上簽字蓋章。

  第二十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及教育機構的運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定期對其辦學水平、教學質量進行評估,并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或者發(fā)生突發(fā)事件時,教育行政部門應對這些學校及教育機構依法進行干預,并報當?shù)貒覉?zhí)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財產與財務

  第三十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經費由開辦者自行籌集,嚴禁攤派和強行募捐。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標準,國家、省有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沒有規(guī)定的`,由學校及教育機構提出,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市物價部門批準。

  學校及教育機構在收費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收據。

  第三十二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從收取的學費中按規(guī)定比例提取資金,用于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發(fā)展。

  學校及教育機構以辦學名義收取的贊助費或建設費等集資款項及辦學的收支結余,只能用于該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建設和發(fā)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應的財務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財會人員,財會人員應當持有會計證。財會人員的任免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做好日常會計核算和監(jiān)督工作。

  第三十五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財務報表,接受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三十六條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進行財產清算。

  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時其財產應當首先支付清算費用、教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學校及教育機構按規(guī)定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首先返還或者折價返還開辦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用于發(fā)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yè)。

  第五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及教育機構在業(yè)務指導、教研活動和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家開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學歷教育學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設等方面給予優(yōu)惠。

  第三十九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對教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依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保障。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教職工在學校及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計算工齡和評定職稱。

  第四十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參加先進評選以及升學、就業(yè)、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與國家開辦的同類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學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條學校應當根據有關規(guī)定建立工會和學生組織。

  第四十二條學生因正當理由并出具相應的證明提出退學時,經核實無誤后,應當按規(guī)定核退部分學費。但學時已超過二分之一的,可以不予退還學費。學歷教育學校按學年收取學費,非學歷教育學校及教育機構按學期收費。

  第四十三條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對其在校(班)學生妥善安置,必要時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協(xié)助。

  第四十四條市、區(qū)(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設立社會力量辦學發(fā)展基金,用于發(fā)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yè)。

  社會力量辦學發(fā)展基金的來源:

  (一)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二)學校及教育機構按所收學費2%的比例交納的款項;

  (三)財政撥給的有關資金;

  (四)其他符合規(guī)定的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學校及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或登記注冊辦學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收的學費,可處所收費用的5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專業(yè)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原定教學計劃組織教學的或管理混亂,無法進行正常教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四)濫發(fā)學歷證書的`,責令收回,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五)未按規(guī)定繳納社會力量辦學基金款的,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收費管理規(guī)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財會管理規(guī)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對拒絕、阻礙行政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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